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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時間: |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修正 |
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獎勵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,以保障人
民身心健康權益,特訂定本辦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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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,並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
本府衛生局(以下簡稱衛生局)執行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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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管理法規如下:
一 醫師法。
二 醫療法。
三 藥事法。
四 藥師法。
五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。
六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。
七 營養師法。
八 物理治療師法。
九 醫事檢驗師法。
十 醫事放射師法。
十一 護理人員法。
十二 助產人員法。
十三 食品衛生管理法。
十四 健康食品管理法。
十五 菸害防制法。
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納入本辦法獎勵之法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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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四 條 民眾依本辦法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,於查證屬實,處罰確定後,按
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發給獎金。如遇特定重大事件,經衛生局公告者,按
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十發給獎金。
前項特定重大事件,倘為該企業現職員工檢舉,因而查獲具體違規事件者,
依其情節輕重,按罰鍰實收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發給獎金。
前二項檢舉案件,經依法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者,得按罰鍰實收數酌
增發給獎金,但其上限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。
按日連續處罰或同一案件未改善多次處罰者,檢舉獎金以第一次處罰之實收
罰鍰為計算基準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發放檢舉獎金:
一 拍賣網站之個人廣告。
二 購物型錄。
三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事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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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五 條 檢舉人檢舉時應以書面為之,並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,並提供具體
違法事證向衛生局或其所轄健康服務中心檢舉。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
,得以言詞為之;檢舉人到場檢舉而以言詞為之者,由受理機關作成書面紀
錄,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;檢舉案件以電話為之者,由受
理機關作成電話紀錄。
前項檢舉應記載及檢附下列事項:
一 檢舉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。檢舉人為
法人者,其法人名稱、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、地址、聯絡電話。
二 涉嫌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違法者姓名、場所名稱、產品名稱、廣告內容
、地址、負責人姓名、時間及違法情節。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,得免記
載。
三 檢舉違規廣告應檢附下列事項:
(一)平面媒體(報章雜誌)廣告應檢附刊登之整版版面(報紙)、封
面及廣告頁面(雜誌)。
(二)電視廣告應檢附宣播違規廣告之錄影帶或光碟,並詳述宣播時間
及媒體(包含有線電視系統名稱、頻道及電視臺名稱)。
(三)廣播電臺廣告應檢附宣播違規廣告之錄音帶或光碟,並詳述宣播
時間、廣播電臺名稱及頻率。
(四)宣傳手冊或單張應檢附該手冊或單張,並詳述發放地點之地址及
時間。
(五)網路廣告,應為國內網站,應檢附清晰之廣告頁面,內容應有下
載日期、網址、刊登廠商資料(非網路平台),包括公司名稱、
地址、電話及違規內容。
四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應為記載之事項。
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,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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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六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,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;二人以上分別對同
一案件檢舉者,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;無法分別先後時,平均發給之。
前項最先檢舉者之認定,以衛生局或所轄健康服務中心收件時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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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,經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,逾三個月未領取者,視為放
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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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條 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,於檢舉前,有關機關已發覺者,不適用本辦法之
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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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九 條 衛生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、地址等身分資料,應予保密。如有違法洩密情事
,應依法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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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威脅、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,經檢舉人通
知時,衛生局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。於必要時,得洽請當地警察機
關提供保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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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一 條 衛生局稽查人員及其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舉發
違規案件者,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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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獎金,由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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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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